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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网刊2007年第4期
 
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监督机制的探讨

2007/10/9 14:51:53 浏览次数 3753  

申 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体育部 武汉 430074


摘要:由于体育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建立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的监督机制十分重要。目前,我国仲裁制度有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等三种形式,在研究分析国内外仲裁制度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监督机制构筑进行探讨,提出几点建议与专家学者共勉,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关键词:体育仲裁;制度特性;监督机制;

    体育仲裁是在普通仲裁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解决纠纷制度。其发展历程虽然只有短短的二十多年,但发展迅速,受案数量不断上升,已成为解决各类体育纠纷的有效制度。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然而,二十年多过去了,我国还未建立完整系统的体育仲裁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体育商业化、职业化程度不断提高,各种体育纠纷日益增多。加之,2008年将在北京举办第29届奥运会,建立完整系统的体育仲裁制度,刻不容缓。由于体育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同时构筑完善的监督机制是十分重要的。

1  体育仲裁的特性
    体育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裁决有执行的义务。体育仲裁的性质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机制。
    体育仲裁作为在普通仲裁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既符合普通仲裁所具有的一般特征,例如专业性、独立性、快捷性、保密性、经济性、独立性等。同时,又具有体育自身独有的特性,即时间性特殊性、救济手段特殊性、裁决依据特殊性等,这些特性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无法具备的。[2]

2  构筑体育仲裁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体育仲裁监督的最根本原因是来自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民间解纷机制,其特殊性对仲裁监督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2、1在体育仲裁的诸多特点中,首当其冲的应当是仲裁的便捷。体育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决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可再次申请仲裁,一旦裁决发生错误将难以纠正。这样就必然要求这个裁决是公正的,而保证其公正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仲裁监督。如果监督到位,仲裁过程“滴水不漏”,则从程序的角度来说其结果是公正合法的。
2、2由于体育仲裁案件的保密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也受到了影响。体育仲裁活动不公开,仲裁就只能处于少数眼睛的关注之下,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均无法介入。所以选择不公开仲裁,就要求有监督。
2、3体育仲裁员大多是体育领域的专家,由专家来解决纠纷,自然会处理得“很专业”,但是难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过度依赖其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裁决,而忽视了“以法律为准绳”,从而使案件裁决出现不公正。因而即使是优秀的专家在处理案件,也不能排除对其监督的必要性。
2、4体育仲裁员由当事人选择,很可能造成仲裁员倾向于选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现象,从而失去其公正的立场。同时,首席仲裁员可能过分倾向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采取折衷的立场,从而有失公正,因而仍旧有监督之必要。
2、5体育仲裁机构呈现出民间性和独立性的特点,从而使体育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自由度过高,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就会有可能因为失控而导致腐败。
体育仲裁制度的种种缺陷都是由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产生的,为了有效的避免和解决这些问题,使仲裁制度充分发挥其“公正及时”的优势,建立和完善仲裁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3]

3  国内仲裁监督的形式
目前,在中国仲裁监督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4]
3、1内部监督: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主要表现为程序方面,并发生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比如,仲裁员发现可能有损公正审理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回避的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5]另外,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6]仲裁庭要求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7]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8]仲裁员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9]内部监督绝大多数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直接制约和影响着仲裁活动的进程。
3、2行业监督:指中国仲裁协会对其会员实施的监督。《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监督有间接性的特点。中国仲裁协会对各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是—种行业自律行为,而且,这种监督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仲裁行为和仲裁案件,而是宏观上指导、协调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追究,从而达到规范仲裁活动的目的。同时,因中国仲裁协会是全国唯一的仲裁自律组织,它对某一事件的处理,也必然对所属会员具有指导性。依照法律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只能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至于仲裁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则由其它机关处理。显然,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主要是对仲裁活动的一种外部监督。
3、3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予以必要的干预,特别是对仲裁实施适当的监督,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中国也不例外。概而言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既指对仲裁的协助或支持,也指对仲裁实施的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指定或撤换仲裁员、采取中间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等。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6条把法院的干预区分为协助和监督,但没有明确指出何种措施是协助,何种措施是监督。实际上,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的可持续发晨,而支持仲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二者殊途同归。比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既是对仲裁管辖权的支持,也是为了防止仲裁庭溢用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介入,使得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机制形成了适当的制衡。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被动性的,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无须主动干预和监督。[10]

4  国外仲裁监督的情况
    英国曾长期奉行“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相当严格。按照《1950年仲裁法》,英国法院有权撤免仲裁员、有权撤销仲裁协议、有权决定仲裁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权以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撤销或变更仲裁裁决、有权发回仲裁庭重审。为避免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干预,实践中仲裁员在裁决中不附具理由,而只判明胜负。针对这一情况,英国在仲裁立法中规定了“特别案由”程序,高等法院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以“特别案由”的形式向法院作出说明,以便复审。而英国《1979年仲裁法》主要废止了《1950年仲裁法》第21条,高等法院不得以裁决表面存在事实或法律错误而撤销裁决或发回重审,并对法院依据《1950年仲裁法》享有的监督权予以限制。从英国仲裁决相关规定的演变看来,英国法院对仲裁庭的监督进一步得以弱化。
    美国是现代仲裁自由主义的先锋,但历史上也曾追随英国的“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认为仲裁协议完全排斥了法院的管辖权,不能得到法律或衡平法的支持。20世纪20年代以来,美国逐步改变了这种作法,1925年《联邦仲裁法》明确规定,无法定理由不得撤销仲裁协议;依据仲裁协议可提出妨诉抗辩,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对裁决的撤销、重新审理及更改,法院的监督在于仲裁员行为及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不涉及案件实体。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所设定的法院监督,与此类同。另一方面,美国的立法和判侧更多的是重申法院对仲裁应全面鼓励,并认为这是—项联邦政策。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基本上不干预仲裁程序及裁决。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均可由仲裁员作出决定。即使是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法院也不能推翻,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通常只能就程序和形式上的问题,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近年来,两大法系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上的差异,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对其国内仲裁制度进行的许多重大改革而逐渐缩小。而且,为了维护仲裁效率,法院监督倾向于在仲裁庭作出相应决定后进行,而不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以免对仲裁程序造成不适当的拖延。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在裁决执行阶段,法院有机会确保实施法律之利益。[11]

5  国际体育仲裁的监督
    1992年2月,一位名叫艾尔马•甘德尔(Elmar Gundel)的马术运动员因涉嫌给马匹使用兴奋剂,被国际马术联合会(FEI)施以处罚,处罚措施包括:取消比赛资格、禁赛并处以罚款。甘德尔对处罚不服,根据FEI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向CAS申请仲裁。1992年9月10日,CAS对该案作出了裁决,维持了FEI取消比赛资格的处罚决定,但缩短了禁赛的期限并减少了罚款的数目。
    甘德尔不满CAS的裁决,向瑞士联邦法院(Federal Tribunal,系该国的最高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体育仲裁院是由国际奥委会建立的,受其直接领导,而国际马术联合会是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与国际奥委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CAS不具备中立性和独立性,不成其为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请求法院撤消CAS的裁决。
    1993年3月15日,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事法庭(the 1st Civil Division of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作出最终裁决,认定体育仲裁院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法院认为体育仲裁院并不是国际马术联合会的一个分支机构,亦不接受国际马术联合会的指导,至于仲裁员方面,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中仅有三名是国际马术联合会提名的,而当时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名单的总人数是60人。
    但是在该项判决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的关系亦表示了关注:首先,体育仲裁院的财政完全由国际奥委会资助;其次,国际奥委会可以修改体育仲裁院的章程与仲裁规则;再次,国际奥委会及其主席有权指定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等等这些都让人对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尤其是在国际奥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感到怀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意见,很明显地向公众表示:体育仲裁院应当在组织与财政两方面独立于国际奥委会。
    甘德尔案引发了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改革的最主要变化是建立了一个“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来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与运作,以取代国际奥委会在这方面的作用, CAS的章程与规则被彻底修订,以使其更具效率。
ICAS的创立意味着在国际奥委会和CAS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权力机构,这样,国际奥委会在CAS的组成与运作问题上不再发挥直接的作用,CAS的中立性得到了加强。在具体实践中,CAS的中立性又由于CAS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即每个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的怀疑的关系,得到了保障。[12]
    1992年“甘德尔案”引发了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这说明司法监督能够促使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改革,推动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进步。

6  探索与建议
    通过研究分析国内外仲裁制度的监督机制,认为我国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同时,应借鉴现有成功经验和成熟的监督机制来构筑体育仲裁的监督机制。
6、1在建立体育仲裁机构时就应按照国际惯例,遵循一般仲裁以及体育仲裁的规律。体育仲裁机构必须反映出仲裁的私法自治性质。这是因为,其一,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构建或指定,其行使仲裁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其二,仲裁庭只能就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裁断;其三, 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指导与被指导和决定与服从的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配合与协调关系。[13]因此,仲裁机构仅仅具有民间性,[14]不具有任何国家机关的性质,围绕仲裁机构开展的仲裁活动必然仅仅是一种私法领域内的活动。体育仲裁机构实际上也是仲裁的一种形式,当然也应当只具有民间性。有研究表明:中国将来建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应当规定民间性质,其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其名称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15]“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共同组建,其财政开支亦由上述机构各自负担1/3,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16] 体育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体育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17]这样的建立的仲裁机构更需要、也更适合进行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
6、2在实施司法监督时要确立支持体育仲裁的观念。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的合意,而当事人选择仲裁,即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若干可以处分的程序权利,从这一点来说,法院没有理由不支持仲裁。司法监督应审慎确定监督的范围,主要限于程序性事项。司法监督是一柄双刃剑,法官对体育仲裁不友好的观念有损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反之,有人主张体育仲裁界完全摆脱司法监督的观点也是片面和短视的。1992年的甘德尔案,充分说明正是有了司法监督,才引发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推动了体育仲裁制度的进步。
6、3要构建一套可行的体育仲裁员道德规范体系。体育仲裁员培养和审批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软件建设,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我国体育总局应该把好体育仲裁员的资格审查、审批关。正所谓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培养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体育仲裁员队伍必不可少,为此,建立体育仲裁员道德规范体系让全社会对体育仲裁员应具备的操守有评判的标准,并对体育仲裁员公正行事施加外在的道德约束。
    虽然,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在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时应注意构筑监督机制,借鉴一般仲裁制度成熟的监督机制,这样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十分有益。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5.
[2] 李 江,周玲美,等 论体育仲裁的特征[J]. 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05,4(2):39
[3] 任 桢,刘 芳, 论仲裁监督机制[J]. 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S1:110
[4] 黄 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212-214
[5] 1994年中国《仲裁法》第36、38、54条
[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
[7]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41条
[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73、83条
[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6条
[10] 宋连斌 论中国仲裁监督机制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107-108
[11]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127
[12] 郭树理.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
[13] 刘家兴 论仲裁权[J].中外法学1994.2,10. 
[14] 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96. 
[15] 汤卫东《体育法学》[M].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93-194;
黄世席《国际体育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初探》[J]法商研究,2003,1.124.
[16] 于善旭,张 剑,陈 岩,李雁军,等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M].体育科学,2005.2.9-11
[17] 郭树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 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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