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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网刊2008年第5期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与法律责任认定研究

2008/5/9 15:51:36 浏览次数 6625  

张玉超  中国矿业大学体育学院    江苏徐州  221008

摘  要: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法、案例分析法和逻辑推理等方法,对学校的职责性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等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这对强化学校体育工作的法律保障,保护学生、家长、体育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体育伤害;责任认定;处理程序;伤害赔偿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因体育活动造成的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因体育伤害事故的频繁发生,学校和体育教师对此也越来越谨慎。很多学校因噎废食,尽量减少课外活动,拆除容易造成损伤的运动器械,这与素质教育精神不符,体育教学质量也得不到保证。如何从法律上了解伤害事故责任及其范围,明确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这对于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都是非常迫切的。

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因在学校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的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害[1]。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任何时间与空间范围,但在认定责任时必须分析是否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这是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所在。

2  学校对学生的职责性质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体育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其精神,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2]。

3  学校体育意外伤害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已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以民事侵权责任来处理的。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3]。
    1)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混合过错和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以行为人过错作为归责的必备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混合过错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通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来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加害方负责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结果发生以后,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不在其中,因此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
    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 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的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 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分担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制度。公平责任的出发点是在没有过错也不是特定的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譬如由体育竞赛引起的伤害事故处理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害人在体育比赛中受伤,加害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但是让被害人一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就追加学校为被告,由被害人、加害人和学校三方分担了原告的损失。这是目前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中较为通行的做法,也是法律保护弱者精神的体现。
    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的前提是“有过错”。学校依过错适当赔偿,是事故赔偿的法定原则。但是,在我国传统经济体制下,由于缺乏其他社会救济手段,从道义出发,无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也由学校给予补偿是无可厚非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逐渐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在这样的条件下,再让无过错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作为过渡性的做法,“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公平责任为补充”是可行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要向严格过错责任转化,才能实现风险社会化。

4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认定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4.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侵权过错必须有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具体就是:
    1)主体是学生。
    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一般的扭伤、擦伤以及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
    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
    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
    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4]。
4.2  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主要有学校责任、学生与监护人的责任、第三方责任。在责任方式上,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作为和不作为地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
4.2.1学校责任事故
    是指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由于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依据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学校承担的责任可以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不负责任。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学校在开展体育活动时,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场地、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可以预见的安全隐患。
    2)学校在体育教学、课外活动、体育课余训练和竞赛活动中安全教育不到位,组织不严密,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了管理安全教育和管理保护职责。
    3)学校体育教师在组织教学,实施管理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学校对已知的特殊体质的学生没有特殊照顾,未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5)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伤害扩大的。
    6)体育活动中教师殴打,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7)教职员工在体育活动的教学管理工作中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8)其他学校应该承担则情况。包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十二种情形。
4.2.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6)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进行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
    7)学生自杀、自伤的。
4.2.3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
    1)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体育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或未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或主管部门根本不知道,体育教师私自组织体育活动,造成伤害事故的其法律责任就由行为人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6]。
    2)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它包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对于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在体育活动中由其他意外因素造成伤害事故的。在这类事故中,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的,因而学校无法律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学校可以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它包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

5 结 论
5.1学校不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职责,而是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
5.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害,应当建立由社会、学校、政府、保险、家庭等联动的多种损害救济体系。
5.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认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责任原则[8]。

参考文献
[1] 董小龙,郭春玲.体育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46-151.
[2] 教育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 2002-6-25.
[3]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5-105.
[4] 杨立新.侵权特别法通论[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26-27.
[5] 方益权.论学校事故及其处理和防范[J].政法论坛,2002(2):19-22.
[6] 张立中.学生体育锻炼发生意外伤害由谁来赔偿[N].中国体育报,2000-1-10.
[7] 吴志宏,杨安定.中小学生伤亡事故案例[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199.
[8] 汤卫东.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J].体育学刊,2002(3):1-3.
[9] 国务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N].中国体育报 200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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