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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网刊2011年第2期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2011/3/29 15:30:14 浏览次数 4725  

陈立春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进行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以及学生在学校负有责任的体育场所、设施内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并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事故。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直接后果是使许多学生受伤、致残,甚至被夺去了生命,从而给被害学生和家庭带来终身不幸和痛苦,同时事件也引发了学生与学校的法律纠纷和伤害赔偿等诸多问题,如引发的学生与学校、教师在医疗费、伤残补助等方面的赔偿纠纷,致使法院受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案件在不断地增加。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适用的法律范畴、法律责任承担和免责条件进行分析,可以降低法律诉讼风险,也可以为学校体育管理者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制定政策及采取政策措施上提供依据和有效的方法。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其中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与标准[1]。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否客观、公正,直接关系到能否维护学生的利益,是解决人身伤害事故的核心问题。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几种主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多元归责原则[2]。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过错作为归责的必备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来承担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受害人若主张学校具有过错,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3]。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
    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区别是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时,学校未尽必要的监护而致学生伤害的,在举证责任上由学校负责举证,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有些学者赞同,认为学校更应该保护年龄小的学生,学校作为管理者负责举证较为容易。而有些学者则认为,对于我国当前学校体育教学条件和师资情况,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会加重学校的负担,影响学校教学工作的开展。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结果发生以后,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唯一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160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 举证责任上采纳举证责任倒置,加害人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举证受害人是由自己故意造成的。可见这一原则是为了填补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过错无责任”的缺陷,但在实际运用中很容易造成新的不公平。另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来看,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5],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负无过错责任。从其性质和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上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应该确立无过错责任,那样会使学校的负担过重。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 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的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 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双方分担经济损失的责任制度。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出发点是在没有过错也不是特定的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
    案例: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学生甲(被告)踢点球,学生乙(原告)守门,结果学生乙没有接住学生甲的一记势大力沉的球,踢在学生乙的身上,经诊断导致脾脏破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在体育比赛中受伤,加害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但是让被害人一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就追加学校为被告,由被害人、加害人和学校三方分担了原告的损失。
    这是目前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中较为通行的做法,也是法律保护弱者精神的体现。不过当前也出现一些问题就是学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若适用公平原则,也就形成了学生只要告上法庭学校必然免不了赔偿的结局,使学校有无过错都陷于被动,只能出现学校“圈养”学生的现象,对于开展学校体育运动极为不利。对此一些学者指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必须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无法解决侵权纠纷时的补充适用公平责任。
    多元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较多,情况较复杂时采用一种原则不利于解决事故。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根据情况严格限制可适用多种归责原则的制度。
    可见,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根据具体情况,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们认为主要采用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但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争议较大,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有不同做法。一是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时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另外,我们知道甘冒风险理论的重要之处在于“潜在的原告同意不指望潜在的被告谨慎行为,因此排除了潜在被告的照顾或注意义务,并承认过失错误的可能性。”[6]根据甘冒风险理论,在上述情况下,由学生自担风险,学生再通过保险获得救助。强化了个人责任意识,并通过保险制度将个人风险转由社会分担,从而减轻了学生和学校的压力[7]。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认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上主要遵循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参考文献:    
[1]黄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归结及对策的初探[J].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06,14(11):44
[2]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 222-231
[3]汤卫东.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J].体育学刊,2002,9(3):2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袁古洁.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J].体育学刊,2003,10(5):7
[6]Paul C Weiler,Gary R Roberterts.Sports and the law——Text,cases,problems[M].3 Edition. Eagan:Thomson West Press,2004.1092
[7]陈华荣,王家宏.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J].体育学刊,2009,1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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