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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网刊2012年第5期
 
体育课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理解探讨

2012/9/10 11:31:19 浏览次数 3792  

徐翼
内江师范学院,四川  内江  641112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精神,结合体育课堂教学的特殊性,对体育课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体育课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法律理解误区,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体育课,伤害,归责,误区

1  引言
    体育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课因其教学内容及教学方法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而有别于其它学科。在体育课堂,学生要进行各种各样的有一定身体负荷量及动作难度的身体练习,在激烈的竞争对抗中,学生间也有较多的身体接触。在活动过程中,即使学校、教师和学生中没有过错,也会因学生身体素质不高、注意力分散、动作不够标准或失误、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强等因素,发生意外伤害。显然,体育课因其教学内容和方法的特殊性,同样具备所有体育活动共有的存在固有伤害的特点。学校和教师的职责只能是在遵照国家教学纲要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伤害的发生概率和危害程度。
    因体育运动引发学生隐性身体结构缺陷疾病如隐性心脏病,以及过度持续上网等缺少睡眠、营养不良形成过度疲劳,在体育课活动中猝死的也多有报道。这位一类的隐性疾病造成的伤害,学校、教师和家长、学生都无法预知和防范,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体育课意外伤害事故一旦发生,因其是发生在课堂上,家长、学校、教师之间很难划分责任界限,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加之在处理该类事件中,未能考虑体育课所具备的体育运动固有伤害风险,在引用相关所法律时存在一定的理解误区,过份夸大了学校及教师的责任,容易造成学校、教师推行一些消极的教学对策,形成恶性循环,影响教学质量。

2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识误区及正确理解
2.1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推定为有过错原则。即只要伤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称为损害的事实存在),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就应当承担责任”。
2.2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识误区
    在体育课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一个法律认识误区,错误地将学校体育课期间学校及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特殊的民事监护责任。
    正是因为这样的法律认识误区,甚至在利益的驱动下故意曲解法律精神,体育课伤害的受害方和法院工作人员在体育课伤害事故处理判定时,首先错误地将学校及教师定位为特殊的民事监护人,再以此为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司法解释精神,认为和判定学校及教师在育课伤害事故中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法律认识误区,首先是学校及教师与学生关系的定位错误,从而导致一系列后续责任划分的错误,加之社会同情弱者(即受到伤害一方),致使在体育课伤害事故处理时将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是全责错误地判定由学校和任课教师承担,严重损害学校和教师利益。
2.3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4 对学校在学生意外伤害中承担责任的正确理解
    学校(教师)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作为特殊形式的管理人对学生承担的保护职责,与基于亲权关系的监护人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上所具备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不同的。学生在校期间,不存在监护权利的转移,学校(教师)自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人责任,只能承担相应的管理人责任。
    体育课伤害事件中,教师通常只是课堂管理者,而不是造成伤害的行为人。显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精神,在体育课伤害事件的处理中,不应当有由学校和教师承担应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就应当承担责任” 。通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学校在无过错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无过错原则显然不适用于体育课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承担判定。
    从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如果学校(教师)能证明自己没有管理上的过失,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只有在学校存在管理过失,在教学过程中,未能“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时,才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按相关规定对受伤害者给予赔偿。
    即使受到伤害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也只是承担有错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伤害是由第三方行为不当造成的,应根据责任大小,由第三方承担相应责任。在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基于监护责任,必然要对被监护人所受意外伤害承担责任,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以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精神,由行为人或受益人承担一定责任,而不是由学校来承担责任。
2.5  体育课中学生意外伤害的特殊性
2.5.1 体育课具有存在固有伤害风险的特点
    体育课中,篮球、足球等项目是基本教学内容,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其它跑、跳类项目也通常采用对抗性游戏的形式作为教学手段。比如,篮球在教学比赛时,双方队员在拼抢过程中,很容易因激烈的身体对抗而发生意外伤害,这类伤害是没有责任方的;在短跑过程中,在既没有外界干扰,场地也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学生也可能因自身跑得过快绊倒或失去重心摔倒而发生意外伤害。这一类的伤害风险虽可预见,但难以预防和避免,可视为该体育活动固有伤害风险。显然,体育课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及处理办法,有很大一部分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五)规定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无法律责任”的情况具有同一性。
    体育教学在选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时,必须要体现国家的培养目标意志,不可能因为该内容存在固有伤害的风险,就予以放弃。那么,在体育课中发生伤害事故时,如果各方没有过错,应视为该活动固有伤害风险形成的伤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只能由受到伤害方自己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正是鉴于体育课中活动固有伤害风险形成的伤害,完全有可能由受到伤害方承担全部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期通过保险机制,使受害方得到社会化的补偿。同时,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责任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从而一定程度减轻监护人的负担。
2.5.2 体育课具有运动诱发身体潜在疾患的特点
    《九年制义务教育体育课程标准》将体育课程定性为“是一门以身体练习为主要手段、以增进中小学生健康为主要目的的必修课程,是学校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中专和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其体育课程的性质同样是身体练习为主要手段、以增进学生健康为主要目的。
    依据体育课程的性质,在体育课堂教学中,必然要通过各种教学方式,采用大量的身体练习,来激发和提高学生的身体潜能,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水平。这些身体练习,必然要达到一定的运动负荷才有锻炼效果。而某些身体隐性疾患,平时没有任何征兆,常规体检也无任何异常表现,当身体负荷达到一定程度时,会被突然诱发,通常因抢救不及出现死亡,后果极为严重。
    因监护人的监护不到位,学生因通宵上网、饮酒过量等原因,造成上课时出现低血糖、注意力地低下、动作迟缓、心脏负荷能力降低等严重的身体机能异常,更容易诱发身体隐性疾患。对这一类因学生的错误行为造成的身体机能异常,任课教师根本无法预先知晓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更无从谈起对由此引发的学生未知潜在身体疾患的预防。
    教师只要完全根据教学大纲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授课,并采用合理的组织教法,同时也讲解了注意事项,提供了必要的保护与帮助措施,就尽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因体育课身体练习诱发事先未能知晓的身体隐性疾病,以及因学生通宵上网等错误行为造成的身体机能异常不能承受正常身体练习负荷形成的伤害,只要教师在伤害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正常的救护措施,就可以认为是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对此类伤害承担责任。

3 体育课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难点
3.1 缺乏专业权威的责任认定机构
    在交通事故责任判定中,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责任判定书,具有强大的公信力和专业权威性,并且具备法律效力,通常能被当事双方所接受。
    在体育课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受害方和学校各自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一个专业权威的认定处理机构,出具当事双方都能认可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威性责任认定,从而使该类伤害事故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处理困难,甚至矛盾激化,受害方行为过激,给学校的教学造成严重影响。
3.2 受害方拒绝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体育课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由于受害方在举证是出于弱势地位,通常采用责任倒置,由学校及任课教师举证,证明己方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责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学校及教师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责任的判定,涉及到大量的专业知识。部分受害方认为学校的举证不能令人信服,怀疑学校在举证时规避了受害方不懂的、应由学校承担的管理责任;担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会因己方在相关的教学要求专业知识上处于弱势地位,而让对方逃脱应有的法律赔偿责任。
    一方面,受害方因己方在相关专业知识的认识和掌握程度上与学校部门相差悬殊,担心在法庭上的弱势地位,对己方不利,因而拒绝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通过各种手段与学校纠缠,促使学校满足己方所提要求。
    另一方面,部分受害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向学校和任课教师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赔偿和其他不合理的要求。这一类受害方,必然不敢与学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用各种过激手段,迫使学校低头,满足其无理要求。这种情况,一旦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在社会上影响极坏。

4  建议与对策
4.1 建立权威的责任认定机构
    考虑到教育主管机构与学校的关联性,通过立法,由人大中与教育对口的专门委员会牵头,由人大专门委员会代表、社会代表、法律、教育、体育界的有关专家共同组成一个体育课伤害事故仲裁委员会,对学校体育课伤害事故纠纷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而提请冲裁的申请进行调解和裁决。对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体育课伤害事故仲裁委员会的建立,使问题解决有了一个双方认可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威中立机构,同时能够遵循较为简单固定程序,能够有效杜绝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问题拖不决,甚至学校与受伤害方之间的矛盾激化而引发恶性事件的严重后果。
4.2 开发相关衍生保险
    学校和教师无论如何也不会故意让学生受到伤害的。因此,学校或教师在体育课伤害事故中即使有过错也只能是过失。
    体育课伤害具有体育运动固有风险的特点。很多体育课伤害,后果极为严重,而且没有责任人。因不属校方责任,不在校方责任险赔付范围,受伤害者本人也没有责任,却要完全承担严重的伤害后果,受害方即使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有时也难以承受。
    开发体育课意外伤害衍生保险,将其作为校方责任险与学生意外伤害险的附加险种,在原有险种的基础上,以较低的追加保费,来获得较为理想的附加保险。体育课意外伤害衍生保险,可参考重大疾病保险方案,将保险赔付对象定位为超过某一治疗费用标准人员、达到一定级别伤残标准人员或死亡人员;同时该衍生保险的赔付金额标准相对其他险种要大幅提高。这样,一般的体育课伤害事故,可以通过学生意外伤害险和校方责任险来进行赔付解决;学生在体育课中受到严重的伤害甚至死亡时,除学生意外伤害险和校方责任险外,还可以通过体育课意外伤害衍生保险,得到更多的社会化补偿,减轻受害方的经济负担,也从另一角度减小社会矛盾,使体育课伤害事故更容易得到满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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